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8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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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原名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叁零公克、零點零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淨重0.0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930公克)」、第十二行「(淨重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700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兩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惟其本件持有之數量甚微,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0公克、0.070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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