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9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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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穎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鍾佳穎固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辯稱:卷附MSN 聊天對話內容是個人性幻想,並未與周文隆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與周文隆相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文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830號偵查卷第42頁),並有被告寄發予周文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份、MSN 交談記錄等在卷可憑;

衡諸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及MS N聊天對話內容,係以極端直接、露骨之文字,向被告表達對於兩人已發生之性行為過程歡愉貪戀,及期待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慾望,被告亦自承該內容係伊與證人周文隆之對話過程,而非單純幻想性行為之過程,被告亦多所附和,是認證人周文隆於偵訊中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反覆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5月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先後多次與證人周文隆所為相姦之犯行,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著手實施各該相相姦之舉動,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不應與有婦之夫相姦,竟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危害他人家庭和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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