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0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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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63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淑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淑惠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雖犯有妨害風化案件,惟已改過自新,有正當工作,並無原審判決指稱之媒介色情事實,伊與證人沙韋旭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何來媒介之有?警方以口卡相片提供指認,顯有失真,而造成誤會。

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上午3 、4 時許,人在三重市○○路○ 段98號6 樓住處睡覺,是因為先前案子認識沈秀珠、甲逢萍,自從上次被抓到以後就沒有跟她們見面及打電話。

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明定「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以發生姦淫之結果為要件,並非一有引誘行為,即構成犯罪,故原審判決以「客人沙韋旭進入屋內尚未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仍以本罪相繩,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云云。

經查:

(一)證人沙韋旭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該名攬客之人長相容貌特徵及衣著為何?)她長相是中年婦女,微胖,感覺不高約160 公分左右或更矮。」

、「(問:經警方調閱國人影像供你指認,你所稱之路上攬客之人是否為林淑惠?)正確。」

等語在卷,並有其指認被告照片1 張附卷可稽,經核前開照片係被告彩色頭部近照,並非口卡上之黑白陳年照片,照片內被告年齡、長相等情狀皆與本人無重大改變之處,而沙韋旭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否是招攬媒介我前往三重市○○街201 號準備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感覺有像,但現在不太能確定。

99年4 月22日在警方是看3 、4 張照片指認,最後認出比較像媒介我的女子,媒介我性交易的女子身材胖胖的,高度跟被告很像,臉形也跟被告有點像,當時在警察局指認媒介女子照片(即卷附照片)時,印象比較深刻清楚等語明確,可知沙韋旭於警詢進行指認時,係採選擇式而非單一暗示式指認,且媒介沙韋旭進行性交易之女子,與被告年齡、臉形、身材等特徵確均相符,堪認沙韋旭並未有何指認被告錯誤之情。

(二)又證人沙韋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要到三重市○○街201 號時,是99年4 月22日上午2 點多,快要3 點的時候,到光興街201 號前,裡面的小姐應該就已經知道我要進去從事性交易,因為我站在門前的時候,門就打開來讓我進去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甲逢萍於警詢時,證稱:沙韋旭是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相符,足徵媒介沙韋旭進行性交易之女子當時曾先與在光興街201 號內之甲逢萍通話聯絡告知開門事宜無訛,而依卷附甲逢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 月22日上午2 時42分起至57分許,先後密集撥接甲逢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計達8 通,且期間甲逢萍並無另與他人進行通話之情,由此除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在住處睡覺,且自前案以後即未與甲逢萍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外(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電話可能是借朋友用,朋友是裡面的小姐云云,惟被告於前案99年2 月1 日及本案99年5 月19日警詢時,均陳明其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無訛,有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供被告個人長期對外聯絡通訊者,依常情被告當無可能隨意出借自身門號予他人使用,其復未能陳報本案案發當日借用者之姓名年籍俾本院調查,故其就此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亦足認被告即為媒介沙韋旭與甲逢萍進行性交易之女子無訛。

(三)至證人甲逢萍於警詢時,雖證稱:沙韋旭不是經由被告媒介進入光興街201 號,是沙韋旭打電話給我云云,然沙韋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去光興街那邊,並沒有事先跟騎機車或開門讓我進去的女子通過電話等語,且依卷附沙韋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甲逢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亦均無案發當日沙韋旭曾與甲逢萍間通話聯絡之紀錄,足認甲逢萍就此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況甲逢萍於警詢時,猶證稱:性交易所得1,500 元,我拿600 元放在置物櫃,我實拿900 元,放在置物櫃有人會來收,誰收錢我就不知道等語,若沙韋旭係自行撥打電話與甲逢萍聯絡,而未有人從中媒介性交易,則甲逢萍何需將性交易所得款項朋分予他人(蓋甲逢萍於前案99年2 月1 日警詢時,同證稱:性交易1 次1,500 元,實拿900 元,600 元交給被告,全都交由被告招攬客人等語,可知600 元應即係媒介男客之報酬)?再倘實際媒介性交易者並非被告而另有他人,甲逢萍何需於警詢時特意隱瞞相關事實迴護被告?由此益徵被告確為媒介沙韋旭與甲逢萍進行性交易之女子,且其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甚明。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沙韋旭經被告媒介進入光興街201 號內,雖未及與甲逢萍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自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責,故被告就此所辯,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淑惠提起上訴仍陳詞否認犯罪,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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