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0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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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肇國
即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 99 年度簡字第4376 號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99 年度調偵字第 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肇國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9 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任肇國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末至第三行首所記載: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至15日上午間某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黃菁芳相姦時間,應該是98年9 月14日晚上等語。

爰更正犯罪時間為「98年9 月14日晚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妻黃菁芳係國泰人壽之同事,因黃菁芳多次向被告吐露長期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致被告對黃菁芳產生同情,進而發生情愫,被告事後才發現,黃菁芳幾次欲與告訴人離婚,卻遭告訴人一再拒絕,因而多次離家出走,告訴人已先對其妻撤回告訴,並於去年底與黃女離婚,僅留下無端遭捲入之被告,被告自幼即喪父,由母親一手含辛茹苦拉拔長大,進入國泰人壽基層服務,目前尚有乙筆四十萬元貸款尚未清償,因一時迷失,糊塗誤犯錯誤,亦於公司受到應有處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相姦行為僅有1 次,被告亦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即當庭認罪,再徵諸類似情形之判決,刑期均在3 個月左右,亦有被告未認罪僅判處2 個月,其中99年簡字第6969號案件被告更產下一子,亦僅判處3 個月有期徒刑,足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了解自身錯誤,亦多次向原告表達和解意願,至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請念及被告一時糊塗,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肇國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諻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菁芳配偶欄記載告訴人陳俊諻之戶籍謄本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29746 號卷第9 頁)、現場照片24幀(見上開偵卷第11-13 頁)、被告與黃菁芳至探索愛戀會館消費之發票折票價及用餐之早餐券5 張在卷足資佐證,而證人黃菁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有擁抱之親密事實,告訴人99年9 月15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18 號11樓之4 租屋處採集衛生紙送驗,經檢測結果,為混合檢體,含有女性XX反應以及男性XY反應,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第17頁);

又採集被告及黃菁芳2 人口腔黏膜作DNA 比對,經比對被告及黃菁芳2 人口腔棉棒檢出之STR DNA 型別與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衛生紙似然比為2.994X10^7(10^7符號代表10之7 次方),研判衛生紙上DNA 不排除為被告及黃菁芳所留,此有99年2 月25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00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雖記載送件日期為98年10月13日,而告訴人陳稱,伊早上撿到後,當天送檢,伊把衛生紙送檢時間為98年9 月15日,伊是送給和平檢驗所,再由其轉送給博微,所以時間上會有出入,故此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原審對被告任肇國犯相姦罪,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其與告訴人在同一職場任職,知悉告訴人家庭狀況,育有三稚子,上有父母親需要照顧,被告竟不知檢點,介入告訴人婚姻關係,造成告訴人妻子離家棄子,婚姻破裂,家庭亦崩解,其惡性不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尚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衡酌上開情狀,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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