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14,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于吉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99 年度簡字第 3206號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30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 年度偵字第 3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于吉瀚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于吉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上揭帳戶係專為存款而使用,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遭對方詐稱薪資轉帳為名,使伊交付提款卡。

按幫助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之行為,幫助正犯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提供助力時,自應對正犯實現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明確認識,但被詐稱求職之薪資轉帳為名,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之上訴人而言,根本無從知悉此「未知何人」之詐欺罪正犯將何時、何地實行何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況上訴人本身即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證據:一、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3 張、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社會觀念。

按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檢察官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此實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邏輯錯誤,上訴人若有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當盡量申請各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為犯罪之用,然被告僅有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未曾發生類似案件,應可推定被告無幫助詐欺罪正犯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此間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本身即為犯罪被害人,檢察官若指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應依規定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而非一再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掩蓋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被害人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怡婷遭詐騙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附卷可稽。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求職時,對方說測試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對方說要確認這部分時伊沒有感到奇怪云云。

按故意因其內容及認識程度之不同,可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及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確定之認識;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行為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不確定,又可分「客體不確定故意」、「結果不確定故意」,所謂「客體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雖有確定之認識,但其結果發生於何一客體,則無確定認識;

所謂「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客體,雖有確定的認識,但其結果是否發生,並無確定的預見,而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至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又稱「未必故意」。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之前有做過「人力仲介公司、警衛」,是沒有遇過要先給提款卡的,對方約165 公分的男生瘦瘦的,我們是在路邊交付的,伊也覺得奇怪,伊知道最近詐騙集團很多云云。

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之前應徵過工作時,並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情形,且被告自己亦覺得奇怪有問題,懷疑對方有不法情事。

次查:被告已係成年人,且有多年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當知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其個人重要之理財之物,非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依其上開所述,其應徵本件工作既不知該公司之實際所在,與相約見面交付資料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姓經理,亦素昧平生,卻輕易將其個人所有重要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顯與其個人社會經驗及常情有悖,況稽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卡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案發前一日即98年11月28日即提領僅餘63元,幾無存款,如何供作對方查核徵信之用?至於對方說測試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縱然如對方所稱要測試帳戶,則薪水匯入被告帳戶內,錢是否能提領出來,應係被告所要擔心,而非僱主所要擔心的問題。

另一情形,僱主要被告擔任司機時將所收取之費用,要先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顯見錢財來源是有問題,否則對方大可使用自己帳戶,要求接送之司機即被告直接匯入自己帳戶內,何須透過轉帳程序,增加金錢往來之風險,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縱然無法預見對方一定持該帳戶從事詐騙行為,但如對方有可能持該帳戶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無所謂,即所謂「未必故意」,否則被告如懷疑對方怪怪的情形下,就不會將上開帳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述情節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應係卸責之詞,顯為不實,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