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4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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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簡字第76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佳錞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錞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因被告僅係初犯,且係單親家庭,為了生計,被告才在外擺攤求生,月入萬餘元還要支付房租及照顧年僅5 歲之幼子,生活困苦,實無能力繳納易科9 萬元之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不會再犯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固未載明其審酌量刑之具體情狀為何,但實際上既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似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擺設賭博性電玩固有不該,但規模僅有2 台,社會危害性甚微,復兼衡其之犯後悔過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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