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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鄭雅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7504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刑太重,請求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各該情狀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判處罪刑狀況,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上訴謂以處罰過重,卻未能明指其認過當之合理依據安在,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第2 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2 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靳開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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