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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以
99年度簡字第7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態度傲慢,且迄今仍未主動與告訴人莊玉玲和解並道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4千元,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4 千元,經核並無失出,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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