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66,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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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99
年度簡字第6117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57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及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原審判決書所載「丙○○為甲○○配偶之伯父」等字詞,應予以更正為「丙○○為甲○○配偶之胞兄」【按: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則記載「丙○○為甲○○之姪子」】外,餘均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犯罪而受損害,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惟本案法院第1 審判決業已審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須俟提起上訴程序以求救濟。
復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確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理、生活影響均甚鉅等情事,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綜上,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進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辱罵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難謂為不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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