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曾江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
99年度簡字第67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江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江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和郭福生之傷害罪,在三重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附上證明文件1 份,希望法官能撤銷99年度簡字第6737號之刑事判決云云。
查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俱已一一論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然其調解成立時間是在99年9 月13日,已在原審判決之後,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9年9 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1143號調解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