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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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鏡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6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樂鏡妹前受僱於張傑,與之素有不睦,於民國99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步行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330 號薑母鴨餐飲店前,見張傑與友人許耀仁等在該處騎樓聚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翻倒渠等使用之餐桌,使桌面烹煮中之湯鍋傾倒濺起熱湯,張傑因而受有下唇燙傷之傷害,許耀仁(未提出告訴)則受有右手臂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樂鏡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酒後返家,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330 號前,因不勝酒力跌倒,撞翻店家餐桌,非故意所為,且告訴人張傑遭燙傷部位範圍極小,或係個人飲食不慎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受告訴人僱用,與之素有不睦,於99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步行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330 號薑母鴨餐飲店前,打翻店家設置騎樓之餐桌,致桌面正烹煮之湯鍋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傑、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8 、9 位朋友在薑母鴨店吃飯,當時我們坐在騎樓,被告從騎樓走過去,看到我坐在那裡,朝我把整個桌上往我的身上翻桌,熱湯燙到我的身上。」

、「(問:被告的行為是翻桌還是碰到桌子?)翻桌,我強調是翻桌,但我無法確定是兩隻手還是一隻手,因為整個桌子是整個倒過來,桌腳沒有朝天,是側面的,應該有靠到東西。」

等語,與證人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晚上10 點 多,7 、8 個人坐在餐廳外面的騎樓吃薑母鴨,吃到一半,被告走過來,突然把桌子翻起來,她是從騎樓朝我們這邊走過來,被告用兩隻手把桌子翻起來,我就被薑母鴨熱湯燙傷。」

、「(問:和解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說被告本來要潑張傑,不小心潑到你?)有,被告說對我很抱歉,說目標不是我,說看到張傑很生氣,這些話是在派出所講的,當時在談和解,還沒有簽和解書。」

等情節(以上均見本院99年11 月15 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為此徒手將告訴人聚餐使用之餐桌翻倒。

再徵諸證人即該薑母鴨店店員余國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應該是蠻醉的……」、「(被告問:我跌倒是在桌子翻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我聽到聲音一陣拼拼滂磅,我就趕快跑出來,當時被告是站著,有一桌的人要揍被告,我說不要打不要打,趕快把被告拉開,有一個人把被告推倒,我就把被告扶起來。」

、「我出來時看到桌子已經倒了,就是被人翻桌的感覺,桌上的爐子都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被告途經上址騎樓,雖有酒醉之跡,然證人余國橋聽聞騎樓餐桌翻倒聲響,隨即外出察看,此際被告仍站立該處,係遭人推扯後始跌倒在地,且依證人張傑、許耀仁、余國橋所述,前開餐桌呈翻倒狀態,桌面鍋爐均已掉落地面,一般行人步行中不慎碰撞者,實不致如此。

被告所辯:因跌倒撞擊餐桌致湯鍋傾倒云云,顯非事實。

㈡而告訴人因被告翻倒餐桌,遭桌面烹煮中之湯鍋傾倒潑及,受有下唇部位燙傷之傷害,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

證人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現場除了你還有誰受傷?)張傑也是稍微,其他人也是燙到一點點,張傑是嘴唇受傷,他有去驗傷。」

、「(問:現場有無看到張傑嘴唇受傷?)有親眼看到,我看到流血,但是確定位置我不記得。

我後來去驗傷有看到張傑,所以看到張傑嘴唇流血。」

、「(問:在被告翻桌之前,吃薑母鴨過程中,有無看到或見到告訴人嘴唇燙傷?)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下唇燙傷,確係被告翻倒滾熱湯鍋所致。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㈢綜上,被告故意翻倒告訴人聚餐使用中之餐桌,以此方式,使其桌面烹煮中之湯鍋傾倒濺起熱湯,致告訴人嘴唇燙傷之犯罪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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