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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勝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4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勝利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馮勝利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前妻王敏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九號之檳榔攤,質問王敏惠為何不接電話,並拿取店內啤酒飲用,再就子女監護問題質問、騷擾王敏惠,嗣王敏惠不堪其擾,當場要求馮勝利離開,但為馮勝利所拒絕,王敏惠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張志瑋、賴崇逸獲報後先後於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起到場,要求馮勝利出示證件及離開上址檳榔店,但遭馮勝利所拒,員警張志瑋見馮勝利一直不願離開檳榔店,將馮勝利拉到店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馮勝利明知員警張志瑋在上址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辱罵員警張志瑋,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見狀立即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敏惠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王敏惠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出言辱罵「幹你娘」,是針對伊,不是要罵警察等節,與證人王敏惠警詢時陳述伊當時有親眼目睹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幹你娘」(台語)辱罵一名制服警察等語,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員警發生口角而出言辱罵員警「幹你娘」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王敏惠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證人王敏惠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證人王敏惠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王敏惠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綜上各節,應認證人王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王敏惠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分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後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二十九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記錄簿等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文書之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記錄簿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勝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前妻王敏惠在檳榔攤發生口角,後來她報警處理,警察來到現場時,伊罵「幹你娘」,是在罵前妻,並不是針對警察,也沒有要罵警察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志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敏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於今日(指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一名中興橋派出所制服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前來現場處理,被告當時坐在檳榔攤店內,警察即要求他出示證件,但他拒絕出示證件,且表示不願意離開伊的檳榔攤,警察後來有呼叫另一名制服警察前來協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伊目睹二名制服警察請被告離開伊的檳榔攤,被告屢勸不聽,員警就把被告拉到店外,但被告堅持不願離開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之後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有親眼目睹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幹你娘」(台語)辱罵一名制服警察,之後二名制服警察就把被告抓起來帶回派出所等語,並經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辱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張志瑋之人,證人王敏惠答稱:正確等語,有證人王敏惠簽名、捺指印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員警:請你離開就好,這麼簡單,不要再來亂。
被告:我現在站在這裡是怎樣。
員警:離開好嗎?被告:我站在這裡是‧‧。
員警:離開。
被告:你要告哪一條,我站這裡‧‧。
員警:請你離開。
被告:你要給我警告單。
員警:你有氣(台語)嗎?酒喝了,還有氣(台語)嗎,來亂一個女人,這樣對嗎?被告:現在是我事情不要搞大條。
員警:那不就你很倔強,你現在給我嗆聲。
被告:要不然是怎樣?員警:我很怕。
被告:你是在怕什麼。
員警:我很怕。
被告:我死都不怕,你在怕什麼。
員警:很恐怖,好,離開(員警拉著被告的手臂,要被告離開)離開啦。
被告:我站在這裡有事情嗎?員警:這人家的厝。
被告:我站這裡人家的厝?員警:從這走出去,走出去。
被告:好啊,我走出去走出去啊(被告身體往馬路方向移動)不然是怎樣?員警:走過去啊。
被告:要不然現在是怎樣?員警:再過去。
被告:我站在這裡,不然現在是怎樣?員警:怎樣啊?女聲:帶他回去派出所好了,這樣不好啦。
員警:派出所你要去嗎?被告:沒關係啊,我怕你喔(被告站於馬路中間,馬路上不時有車子經過)。
員警:我又沒在怕你。
被告:你幾年次的。
員警:我跟你講喔。
被告:幹你娘,我幾年次,你幾年次。
員警:你說什麼?你在說什麼?被告:(聽不清楚)。
員警:你說什麼?(員警以被告妨害公務,將被告逮捕後)被告:好,沒關係,看你們怎麼處理,幹!‧‧。
員警:喝醉酒還大小聲,是在嗆什麼。
被告:我有人權的喔。
員警:你什麼人權,你現行犯啊,喝醉酒就很大。
(員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被告:你不要把我眼鏡弄壞掉。
員警:你自己弄壞掉的,你對我「ㄔㄜˋ」(台語),對我「ㄍ一ㄠˇ」(台語)。
被告:(聽不清楚)那什麼態度。
員警:人家又沒在(聽不清楚)你,你還在那邊亂,對一個女孩子(聽不清楚)。
被告:沒關係啊,你現在東西把我弄壞。
員警:你自己弄壞的,你妨害公務了我跟你講。
被告:沒關係,看你警告單怎麼寫,我看你報告怎麼寫。
員警:不要喝醉酒,就大小聲(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離開上址檳榔店,但遭被告所拒,員警將被告拉到店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乃對員警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核與證人王敏惠上開證述其有親眼目睹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幹你娘」(台語)辱罵一名制服警察等語相符,並有員警張志瑋、賴崇逸出具之職務報告、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二十九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出言辱罵「幹你娘」之對象係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志瑋。
至證人王敏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時罵髒話是針對伊,不是要罵警察云云,與其警詢證述之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均有未合,堪認證人王敏惠上開審理中證述,應係案發後迴護被告之詞,其此部分證詞洵非可採,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警察來到現場時,伊罵「幹你娘」,是在罵前妻,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員警張志瑋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員警張志瑋,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馮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馮勝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減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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