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12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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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8 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6426號第一審判決(98年度偵字第18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如受送達人有實際至送達機關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2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臺北縣五股鄉○○路83號8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上訴人即被告親自於99年9 月7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領取本院前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簽收本院原審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上訴人實際領取日即99年9 月7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以被告上揭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3號8 樓住所為準,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即被告之在途期間2 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99年9 月19日屆滿,惟因99年9 月19日為星期日,故應以99年9 月20日為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故上訴人即被告應至遲於99年9 月20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99年9 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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