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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第二審判決,既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亦即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對之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程序自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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