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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歐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背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檢察官依被害人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全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數量龐大之設計資料,未顧及單井公司與被害人為競爭關係,事後亦未表達歉意或悔悟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不定,恐有蓄意隱瞞真相,袒護其他被告,以圖其他不法利益之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顯非妥適等語,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所有之設計圖複製後再行重新修改繪製而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另與被害人於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已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明諒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甚或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坦白認罪,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所提出之分期償還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承諾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每月1 期,分10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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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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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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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昌企業│200,000元 │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每月1 期,分10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股份有限│ │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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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10巷6號5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110巷3號5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昌公司)之設計員,負責模具之設計工作,係為惟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惟昌公司於其任職之初已與其約定不得在外兼職,並明知惟昌公司曾口頭告知應對公司設計研發產品負保密義務,詎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惟昌公司所負之忠誠義務,於民國97 年1月間,兼職承攬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工作,為單井公司設計「5W,ACLED (發光二極體)全自動灌膠機」之繪圖,嗣因其個人無法勝任該項繪圖,為如期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將惟昌公司所有之LED 封裝製程站臺圖樣複製至個人電子資料夾後,再行重新修改繪製,復於97年1 月底迄4 月7 日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0 號之4 單井公司舊廠房內,將修改之機具繪圖資料,接續數次交付予不知情之單井公司副總經理詹輝華、設計部經理韋政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以牟取開發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因乙○○工作尚未完成,單井公司僅給付7 萬5,000元),亦洩漏惟昌公司多年累積之營業秘密,而致生損害於惟昌公司。
嗣惟昌公司主管開啟乙○○於公司之電腦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惟昌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惟昌公司設計部經理廖文浚、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單井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單井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設計繪圖報價、單井公司所有之需求設計圖各1 份。
㈤被告儲存之設計資料、惟昌公司上開技術原始設計圖影本各1 份。
㈥單井公司開立採購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自97年1 月底至同年4 月7 日間,分次交付設計圖與單井公司,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告訴人所有之設計圖複製後再行重新修改繪製而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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