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760,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雅秀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4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雅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簡雅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伊於警詢、偵訊均認罪,經偵審過程,已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訴人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之夫與告訴人之夫間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停止並不再採取法律責任追究行為一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雙方業已約定止訟。

又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報復手段,而已婚者猶與人通姦,無非係因未能發乎情,止乎禮,而刑罰無法規範情感,僅能警惕、遏止違法犯行,因之,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過程併論罪科刑,當知己過而有所警惕,以達導正上訴人違法行止之目的,上訴人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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