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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溫學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45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學源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溫學源與劉恬睿2 人於事發當時係夫妻關係,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 6之47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溫學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於1 樓餐桌旁與劉恬睿發生拉扯,並抓住劉恬睿頭髮將其推甩在地後,自行前往2 樓書房,劉恬睿旋追上樓欲與之理論,溫學源復於書房內用力抓住劉恬睿雙手,因而致劉恬睿受有頭部瘀腫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雙方次子溫○彥(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奔出屋外請鄰居代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恬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溫學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12月5日那天,伊於1 樓沒有與告訴人劉恬睿發生任何肢體接觸行為,更沒有抓告訴人劉恬睿頭髮,是告訴人劉恬睿要搶奪伊身上鑰匙,避免發生衝突,伊隨即跑到2 樓躲避,告訴人劉恬睿一直從1 樓追到2 樓,伊本來要把門鎖起來,她尾隨伊,伊來不及鎖門,所以她就撞門進來,還把伊的衣服撕破,她攻擊伊,伊沒有地方跑,為了要防止她打伊,所以按正當防衛抵擋並抓住她的手,她可能血液循環不好而有瘀青,而且告訴人劉恬睿有拿書本丟伊,伊臉及手部都有傷,之後伊的傷已經好了,到警察叫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她有去提告,若伊當時就知道的話,伊就會去驗傷提告,警察為何隔了一段時間才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云云。
經查:
(一)本件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劉恬睿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原審(見99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指訴綦詳。
並經兩造之子即證人溫○彥於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原審(見99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證述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
又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
雖證人溫○彥就被告是否有抓告訴人頭髮一節,於偵查中係證稱沒有看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前後不符。
惟其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原因及傷害地點均有明確證述,且被告亦陳稱證人溫○彥在案發當時皆有在現場目睹發生之經過,則衡諸證人溫○彥當時僅有10歲年紀,面對父母親爭吵出手之場合,難免心生懼怕,因而對於被告以如何動作傷害告訴人之細節,有所記憶不清,然此均無礙於證人溫○彥於事發當時確實親眼在場看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劉恬睿之事實。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抓住告訴人手腕,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手腕附近受有多處挫瘀傷等情吻合,即使如被告辯稱可能因告訴人血液循環不好所致云云,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二)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而發生拉扯,依卷內資料,不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何先對被告動手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衡諸被告非但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使其上肢有多處挫傷,並且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推甩在地,已如前述,稽諸被告此一舉止,已可認定係傷害對方之攻擊行為,要難謂有何正當防衛行為可言。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劉恬睿曾拿書本朝伊扔擲,其臉部及手部均有傷勢,之後伊的傷好了,警察始叫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她有去提告,若當時知道的話,伊就會去驗傷提告,警察為何隔了一段時間才通知伊去製作筆錄等情,至多僅係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被告之犯行,並無礙本案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溫學源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為未知節制,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9 月29日99年度婚字第139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按,於經歷此次科刑教訓後,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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