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2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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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0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09、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知悉上情,詎甲○○與丙○○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通、相姦之行為:㈠、於民國99年2 月16至17日間,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之「Q. MOTEL」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99年2 月2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0號之「風雅頌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99年2 月21日,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1號之「御庭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

㈣、於99年3 月下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

㈤、於99年3 月1 日0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 號之「坎城汽車旅館」305 室內,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99年3 月1 日0 時40分許,經乙○會同警方在上開「坎城汽車旅館」305 室當場查獲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即上開坎城汽車旅館主任黃世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信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惟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丙○○之配偶對被告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僅有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對被告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是以被告丙○○與有配偶之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應係犯相姦罪而非通姦罪,惟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最高法院本即承認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等態樣之接續犯,而認均僅構成1 個犯罪。

是以被告甲○○與丙○○所為之通、相姦行為雖有5 次,然皆密接發生於99年2 、3 月間,地點多在臺北縣,通、相姦之對象並無不同,且通、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以被告2 人多次通、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即被告2 人如事實欄㈤所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詳查後,以被告2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洵屬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分別為本件通、相姦犯行,次數非少,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秩序和諧與幸福圓滿,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床單1 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扣案之保險套1 只及衛生紙1 團,既經丟棄在垃圾桶內,顯見被告2 人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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