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5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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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4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見被告酒醉好意招呼計程車送被告返家,被告非但未感激告訴人,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血腫併瘀傷、左臉挫滅傷、左臉瘀傷、右臉瘀傷、右手肘挫滅傷、左膝挫滅傷等傷害,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心服,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前揭上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業據原審於判決時予以斟酌,且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亦屬中低度之量刑,而非最低度刑,尚難謂其有何失出失入或明顯濫權之情形,故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核屬無據。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把拘役改成徒刑。

被告剛才說的沒有時間碰到我這是說謊,我們在法院調解兩次,檢察官那邊也有調解過,被告是沒有誠意,我的金額也不是30、40萬。

被告認為我的開價是獅子大開口,但都沒有想到我被傷害一年都睡的不好,酒駕都判拘役40天,被告把我打成這樣,卻是判拘役30天,我認為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必以契約當事人互相讓步,彼此體諒,始足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告訴人認其所提1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非天價,固非無見,但被告能否接受此和解條件,仍應予以充分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原則,尚難僅因其無法接受此項條件,以致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逕謂其應受重刑之處罰。

次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固有不同,但量刑應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視個案而定,尚難泛以某一特定案件之量刑結果,即謂本案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此外,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具體理由,所請於法顯然無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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