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4428,201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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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茲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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