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47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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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政洋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1年6 月,於84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於93年5 月28日至97年10月4 日間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再犯他罪之情,自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視為已執行完畢。

嗣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之98年2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遭判刑2 年確定(98年10月8 日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依憑法務部98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8002788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99年度執更緝字第177 號(通緝前案號:98年度執更字第20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揭假釋中殘刑4 年6 月6 日,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㈡、又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6條規定,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人有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者,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前述保護管束之期間,竟於98年6 月20日,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曾進行勒戒、戒治達11個月為由,自行以板檢慎申93年執更1001字第62623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擅自註銷93年執更1001字第56873 號指揮書,而將聲明異議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違法延長至「98年9 月5 日」,該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之處分應非合法。

準此,應認聲明異議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10月4 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98年2 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犯罪,是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殘刑,均於法未合。

㈢、再本件假釋之撤銷由法務部98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80027886號處分書為之,亦有違憲之虞。

蓋依現行制度,均係由檢察官報請法務部後撤銷假釋,惟撤銷假釋之處分,係施行拘禁與外界隔離,嚴重涉及私人之人身自由,此得否由職掌司法「行政」業務之法務部決定,誠有重大爭議。

揆諸憲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可知,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重要處分(例如拘捕、羈押等強制處分),應由司法機關定之,撤銷假釋處分雖非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解釋之標的,但同屬涉及人身自由重大侵害之處分,應作類推適用,倘若由檢察官任意決定已屬違憲,更遑論係由職掌司法行政機關之法務部加以決定。

是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恐有違憲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重大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第74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②以84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③以84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④以84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⑤以8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4年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係假釋中之人犯,而就前述①所示視為減刑及不得減刑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就②至⑤視為減刑之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聲明異議人經此減刑及更定執行刑後,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97年10月4 日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 月22日板檢榮申93年執更1001字第79842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1 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96年12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聲明異議人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期間,不應計入假釋期間,原保護管束期間應予順延至98年9 月5 日,並改以98年6 月12日板檢慎申93年執更1001字第62623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9 月5 日期滿)。

聲明異議人復於98年2 月間,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1 月間、98年2 月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臺灣花蓮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典獄長報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8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80027886函准予撤銷其假釋,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執更緝己字第17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6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99年度執更緝字第177 號、97年度執更字第873號、93年度執更字第1001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498 號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前開函文、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1001字第62623 號、99年執更緝己第177 號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均至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第79條第2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條文(即修正前條文)第2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

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

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刑法第79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並非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之人,均得請求國家賠償,蓋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一,於追訴時效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254條),檢察官均應(得)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情形,俱非謂被告即無犯罪行為,如因該等情形而受羈押或收容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是冤獄賠償法即明文揭櫫被告必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等事由者,方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而刑法第79條第2項之但書規定既係參酌冤獄賠償法之法理而增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且觀之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二者併列,亦足知該但書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應係指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乃係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

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衡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於96年1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非因聲明異議人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未罹刑章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拘束之期間,自無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應不得計入假釋期間內。

職是,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96年12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期間,不應計入假釋期間,故以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延長至98年9 月5 日,並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檢察官前開變更保護管束期間之處分,乃依照刑法第79條第2項假釋期間計算之程序規定所為之更正,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6條所定檢察官於實質綜核受保護管束人之各月報告表且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後,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其規範目的、要件及適用程序均不相同,聲明異議意旨混淆二者未予區分,並據以指稱檢察官未向法院提出聲請,逕予延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非合法云云,容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承前,聲明異議人於93年5 月28日至98年9 月5 日假釋期間內,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8年2 月短短1 個月內,即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共5 次並遭法院判刑確定,其所為非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法務部依據上開情狀,核准臺灣花蓮地方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其假釋遭撤銷,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殘刑,於法均無不合。

㈣、另就我國法制而言,整體假釋制度之建立、撤銷假釋處分之法律性質、要件、程序、救濟途徑,雖仍有諸多未臻周全及值予探討之處,允宜由立法者及相關機關全盤檢討改進,俾予落實受假釋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惟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經現行法制下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等規定撤銷假釋,且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對於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決定,亦得於檢察官指揮殘刑時,向當初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此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諸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揭事由後,亦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經本院詳論如前,故無論本件撤銷假釋決定是否應由法院作成,或聲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前,已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均未因此遭受更多實質之不利益。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云云,尚難於本案作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決定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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