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13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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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守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1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變更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被告黃守辰前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保證金後,准許停止羈押,並同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案業經鈞院審結,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然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印尼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有依刑法第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但被告當初於印尼地區執行時,並未收受有如我國檢察機關之起訴書,且因印尼行政效率不彰,被告有親自前往印尼蒐集有力證據之必要,加以被告因具備曾於印尼地區工作之特殊經歷,於找工作時常經雇主要求前往印尼地區出差,卻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錄用,致被告每每只能找一般事務性之工作,3 年來收入微薄,請考量被告所犯非重罪,不至於因案逃亡,且被告在印尼地區服過刑,亦斷無取得印尼地區永久居留權之可能,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⑵被告育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幼子,父親患有重病20年不能行動,亦由被告撫養,加以前已支付本案被害人印尼籍女子17萬元和解金,經濟情況困難,故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即屬之。

另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守辰前於96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有上揭案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被告雖聲請變更保證金並解除限制出境,然查:

(一)被告所涉犯行,固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惟現正上訴中,又被告前曾於印尼地區工作,住居於印尼地區數年,被告亦坦承將來有因工作而前往印尼地區之必要,則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旦被告據此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如欲蒐集印尼地區相關證據,非不得委託他人或以通訊等科技方式為之,實無親自前往印尼地區之必要。

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院所酌定之前揭保證金,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認侵害法益重大,為保證被告到庭、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所為之權衡決定,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故本院認上揭保證金數額應屬相當且必要,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徒以目前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變更保證金額,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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