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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905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6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9年6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現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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