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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0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0 號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李冠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6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370公克(含1 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1369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3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偵查卷宗第41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
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0 號偵查卷宗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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