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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聲請書均誤載為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9年4 月27日〈聲請書均誤載為99年4 月29日〉),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78號、98年度訴字第41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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