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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訴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九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七000公克,取樣0.000一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六九九九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二八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偵卷第九十四頁),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資料核閱,認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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