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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84 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9年9 月28日期滿,惟該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衣服1 件(98保4692號),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衣服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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