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7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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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共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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