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7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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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前開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附表編號 3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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