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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科處罰金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6、97年間之某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
編號4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資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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