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76,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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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81 巷14號」,而非「南投縣草屯鎮○○街381 巷14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係送達「南投縣草屯鎮○○街381 巷14號」,而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時,該署檢察官亦係依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街381巷14號」址拘提被告。

是聲請人既未按上開戶籍地址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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