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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曾永明)因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194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送達證書2 份、拘票1 份,以及戶政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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