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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巷1 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
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拘票,均將被告之住所誤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6巷1 號,且司法警察所出具之拘提報告書亦僅簡單記載「拘提未到」,此由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影觀之甚明,故本件送達、拘提程序洵有疵誤,難認被告已經合法之傳拘程序,而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
再者,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設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29鄰崁頂52號,其於辦理具保時另有陳明住址:臺北縣三重市○○○○街」26巷1 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
惟檢察官對於具保人寄發執行通知函,其中關於上開「中興南街」住址,亦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6巷1 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乙情,有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究否已有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攜同或轉知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未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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