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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8004921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6 號」依法傳喚,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10月5 日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嗣經同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審理中,陳明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 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遍查本件執行卷宗,並無檢察官曾對被告上開居所地址依法傳喚、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尚難遽認聲請人即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本案執行,而從住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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