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8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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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勝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惟查,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八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七四七八八號毒品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度安字第一七八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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