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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3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不明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公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65 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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