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87,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銘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99年度聲字第5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老母年逾70多,體弱多病,已多次進入加護病房,隨時可能離開人世,此次被告犯錯,造成母親病情加重,被告慚愧至極,懇請准許交保,讓被告陪老母走完最後一段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銘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依被告當庭所述,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獲前甫辦理退租搬離原租屋處,暫時搬至上格汽車旅館居住,顯見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送審後裁定羈押(現已指定於99年1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合先敘明。

其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但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待本院審理,縱認其前揭所言為真,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