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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肆捌公克、零點零貳柒捌公克、零點壹肆貳捌公克、零點零玖陸捌公克、零點零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32、7250、7498、7995(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7665號,應予更正)、7697、5975及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8公克、0.0278公克、0.1428公克、0.0968公克、0.0298公克,5 包之總驗餘淨重為0.4320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先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 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976 號、98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201 號、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334 號、98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85512 號、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4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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