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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受刑人自98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8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2 月4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91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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