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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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