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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第一案)、十月(竊盜,第二案)、八月(施用二級毒品,第三案)、三月(毀損,第四案)、三月(妨害自由,第五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六案)。
以上第一至第五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一年二月,與第六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999045796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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