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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於98年3 月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0 年6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5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41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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