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侵占罪共2 罪、各有期徒刑4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其緩刑;
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 罪、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