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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5)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7號審理,並於99年7 月30日判決,於99年8 月17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4 罪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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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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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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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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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2月9 日下午5 │98年10月21日晚間 │99年4 月23日上午某│
│ │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11時許 │時 │
│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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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9284號 │字第7921號 │字第5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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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524號 │99年度訴字第4506號│99年度訴字第2283號│
│實│ │ │ │ │
│審├─────┼─────────┼─────────┼─────────┤
│ │判 決日 期│99年4月27日 │99年4月30日 │99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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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524號 │99年度訴字第4506號│99年度訴字第2283號│
│決│ │ │ │ │
│ ├─────┼─────────┼─────────┼─────────┤
│ │確 定日 期│99年5月19日 │99年6月7日 │99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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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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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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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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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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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3日上午某│99年3 月18日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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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5006號 │字第35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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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283號│99年度訴字第1747號│
│實├─────┼─────────┼─────────┤
│審│判 決日 期│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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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訴字第2283號│99年度訴字第1747號│
│決├─────┼─────────┼─────────┤
│ │確 定日 期│99年8月14日 │99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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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同編號1 至編號3 │ │
│ │備註欄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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