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1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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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

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

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

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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