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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嗣為因應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之增列,而予以文字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9.03.24」應更正為「98.03.24」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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