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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非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之犯罪,故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本諸於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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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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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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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98年10月19│本院98年度│99年1 月│本院98年度│99年2 月│
│ │一級毒│刑10月│日 │訴字第4278│15日 │訴字第4278│6 日 │
│ │品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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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98年10月1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刑5 月│日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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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98年12月22│本院99年度│99年8 月│本院99年度│99年9 月│
│ │一級毒│刑9 月│日 │訴字第978 │9 日 │訴字第978 │3 日 │
│ │品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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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98年12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刑5月 │日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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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98年11月27│本院99年度│99年8 月│本院99年度│99年10月│
│ │一級毒│刑8 月│日 │訴字第754 │26日 │訴字第754 │5 日 │
│ │品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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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用第│有期徒│98年11月2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刑4 月│日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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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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