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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心孝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心孝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心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公布日施行。
查受刑人如本件附表所犯編號一之罪,其行為時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經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鄭心孝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酌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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