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2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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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33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罪1 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期滿。

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錶之1 只(詳如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9 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及執行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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