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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工字第8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嗣再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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